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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石全山、王兰芝、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石全山,王兰芝,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板桥路中段。负责人:徐巧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石全山,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王兰芝,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石全山之妻。被告:闫保现,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朱秋玉,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闫保现之妻。被告:陈敬考,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张淑英,女,住址同上,系陈敬考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邮储支行)与被告石全山、王兰芝、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全山、王兰芝、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邮储支行诉称:石全山、王兰芝因进货需要,和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后认为借款人及保证人符合贷款的条件,于2014年4月2日与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息15.3%,并约定若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石全山、王兰芝未依约还款,截至起诉之日,石全山、王兰芝已还本金8445元、利息4098元,尚欠本金71555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保证人也不还款。诉请判令:1、石全山、王兰芝还借款本金7155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全山、王兰芝、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均未答辩。原告范县邮储支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石全山、王兰芝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对石全山、王兰芝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石全山、王兰芝发放借款的义务。合议庭评议认为:范县邮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范县邮储支行与石全山、王兰芝、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以及范县邮储支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石全山、王兰芝、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与范县邮储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范县邮储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书由石全山、王兰芝、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分别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4月2日,被告石全山、王兰芝与原告范县邮储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15.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意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范县邮储支行于2014年4月2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8万元。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8445元、利息4098元,剩余本金71555元及2014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范县邮储支行与被告石全山、王兰芝、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石全山、王兰芝未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范县邮储支行要求被告石全山、王兰芝偿还本金71555元及2014年8月4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石全山、王兰芝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全山、王兰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7155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对被告石全山、王兰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石全山、王兰芝、闫保现、朱秋玉、陈敬考、张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辛修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