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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邵元浦与被告王黎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元浦,王黎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邵元浦。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黎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景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元浦与被告王黎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元浦的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景涛、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黎明驾驶豫L53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吴城镇东王村路段时,与原告邵元浦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邵元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53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920元;4、误工费7875元;5、护理费3588元;6、交通费260元。以上六项,共计1655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王黎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3、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4、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郑州市工作生活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误工的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60元。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予核减。如本案事实发生无拒赔免赔情形,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经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出院医嘱及病历看,反映不出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也反映不出误工天数。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已65岁,且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所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说明扣发工资的数额及请假期间;居委会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只写了现居住地,且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就在此地居住;雇佣合同书、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应提供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证明。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从身份证、营业执照看,张倩护理原告不真实,张倩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护理的可能性极低,作为法人其本身不可能置公司业务于不顾,长达46天不到公司上班而去护理老人,不可能减少收入。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王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合理合法部分由答辩人进行赔偿。被告王黎明是答辩人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正常履行职务。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16295.21元,均由答辩人垫付,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头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计12天,结算医疗费16295.21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支出检查费400元(票据1张)。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029.14元。原告主张其在郑州瑞合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625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黎明系豫L53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司机,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王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元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00元+3029.14元为34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为480元、交通费2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应赔偿46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0元/天予以计算。故营养费应按10元/天×46天为46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期间问题,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0.2.20跖趾骨骨折90日之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9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误工费2625元/月×3月为7875元。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10.2.20跖趾骨骨折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5天为宜。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予以计算为宜。故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45天为3510.24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5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又因被告王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369.14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645.24元。关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6295.21元问题,本院本着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考虑,应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垫付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4369.14元为5630.86元。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元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369.14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645.24元。以上共计16014.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邵元浦所垫付的部分医疗费5630.86元。三、驳回原告邵元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