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齐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葛振彬与董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振彬,董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葛振彬,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董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葛振彬与被告董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振彬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被服,共欠款13780元。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7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被服一宗,共欠款137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被服,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