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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齐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葛振彬与董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振彬,董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葛振彬,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董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葛振彬与被告董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振彬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被服,共欠款13780元。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7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被服一宗,共欠款137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被服,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