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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焦成伟与李占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成伟,李占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焦成伟,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前,系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臣,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东,系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系公司职员。原告焦成伟诉被告李占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告李占臣及委托代理人王国东,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7时50分许,李占臣驾驶吉A8D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九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九台市九大公路15公里处会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焦成伟驾驶的吉A884**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内驾驶员及乘员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2928.74元,原告的伤害程度已经造成9级、10级二处伤残,并且后续治疗费用需26500.00元,护理期限需要90日,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占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成伟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同时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痛苦,现原被告没有达成和解事宜,故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诉赔偿原告医疗费32928.74元、护理费9773.1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11373元、后续治疗费265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02674.84元,以上赔偿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相关赔偿金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占臣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占臣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驾驶的吉A8D2**号中型货车在通化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诉的其中有1万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占臣来承担;二、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本案存在多名伤者,在判决时应予以保留,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支付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占臣驾驶的吉A8D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九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大公路15.4公里处会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焦成伟驾驶的吉A884**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成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月才、姚占先、王玉丽、叶伟淞、刘立英、袁丽华、白鑫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焦成伟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2928.64元。原告出院诊断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足第1-3楔骨骨折等。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成伟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情为九级伤残;致左足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26500元,护理期限约需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华安保险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吉立民司鉴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法临鉴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焦成伟左髋部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焦成伟左足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吉A884**号小型专用客车上的其他所有伤者王玉丽、叶伟淞、刘立英、袁丽华、白鑫宇声明同意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由焦成伟一人所得。被告李占臣驾驶的吉A8D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270103602014001158。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占臣驾驶的吉A8D2**号中型普通货车将原告焦成伟撞伤属实。该事故李占臣负主要责任,焦成伟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占臣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其他伤者同意将交强险理赔款由原告焦成伟一人所得。故本案华安保险应将伤者应获的交强险理赔款均赔偿给原告焦成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成伟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98008.24元(22274.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1991.76元,总计120000元;二、被告李占臣赔偿原告焦成伟医疗费22928.74元、后续治疗费265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9773.1元(90天108.59元/天)、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8000元、总计72301.84元的70%,即50611.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李占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