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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范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00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宋某吸食冰毒。3、2015年3月初底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附照片、现场检测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范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次。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范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