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与绍兴县栋股贸易有限公司、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绍兴县栋股贸易有限公司,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蒋作宇,朱丽雅,蒋国荣,蒋斌杰,韩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963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环城西路情缘龙山商业楼****号。负责人:冯文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锴,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的员工。被告:绍兴县栋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法定代表人:蒋作宇,董事长。被告: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公寓5幢202室。法定代表人:蒋国荣,董事长。被告:蒋作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世汇,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丽雅被告:蒋国荣被告:蒋斌杰被告:韩金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府山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栋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股公司)、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通公司)、蒋作宇、朱丽雅、蒋国荣、蒋斌杰、韩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栋股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3250元,合计5023250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其余被告对被告栋股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峰、被告蒋作宇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栋股公司、荣通公司、朱丽雅、蒋国荣、蒋斌杰、韩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栋股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荣通公司、蒋作宇、朱丽雅、蒋国荣、蒋斌杰、韩金海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为被告栋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栋股公司对借款本金未予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栋股公司后,被告栋股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栋股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等。被告荣通公司、蒋作宇、朱丽雅、蒋国荣、蒋斌杰、韩金海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栋股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栋股公司追偿。庭审中,被告蒋作宇抗辩认为,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仅是被告栋股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蒋国荣,签字是受被告蒋国荣的指示,且原告也未向被告说明担保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有被告蒋作宇的签名,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有充分的认识,故本院对被告蒋作宇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栋股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罚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蒋作宇、朱丽雅、蒋国荣、蒋斌杰、韩金海对绍兴县栋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蒋作宇、朱丽雅、蒋国荣、蒋斌杰、韩金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县栋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96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