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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邹永军与高银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永军,高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591号申请执行人邹永军,个体户。被执行人高银山,驾驶员。申请执行人邹永军与被执行人高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告高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永军借款7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