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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娟与王育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公公。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因自家地里水渠被挖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经会宁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33.09元,误工费3031.5元,护理费916.5元,住院伙食费520元,营养费130元,总计11631.09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件发生时间属实,被告及家人四人掏了两天的水渠,被原告填埋,因被告质问原告,原告便打被告,继而相互撕扯,致被告鼻子、嘴巴流血,被告取药在家养病。被告与原告相互撕扯,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不予赔偿,且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因被告王某某家地里的水渠被填埋发生争吵、撕扯,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李某被送往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290.29元,检查费742.8元,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椎动脉狭窄(右侧)。”。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的伤情经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4日经会宁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做出对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因其违法行为各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会宁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2、会宁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3、会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单据6份;4、会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5、会宁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复印件1份;6、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7、身份证复印件1份;8、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书1份。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会宁县公安局治安协议书复印件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户籍证明1份。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同社居民,在发生纠纷时理应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但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相互谩骂,进而相互撕扯,致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被告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因其违法行为各受到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治疗的疾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椎动脉狭窄(右侧)。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290.29元及检查费742.8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以实际发生的费用7033.09元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原告误工天数13天,故误工费为916.52元(13天×25733元/年÷365天)计算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天数13天,原告护理费应按916.52元[13天×25733元/年÷365天]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20元[13天×40元]计算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李某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9386.13元。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到伤害,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693.07元(9386.1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693.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