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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姜政桥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6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无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12月7日、2014年2月25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先后于2015年1月15日14时许、1月17日16时许,在无锡市上马墩路德庆楼饭店门口、无锡市东林广场中国光大银行大厅等处,以将其与陈某之间发生同性性关系告知陈某家人相要挟,敲诈得陈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在无锡市上马墩工商银行门口处,欲再次以上述事由敲诈陈某人民币30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归��后,如实供述了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旅客详细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敲诈勒索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罚。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