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50号原告:张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良,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魏道连,该经营部业主。原告张勇诉被告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承包涡阳商厦(安徽新天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工程后,与被告(乙方)在被告经营场所阜阳市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二楼171号签订了《LED电子显屏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在涡阳为甲方制作安装LED电子屏84㎡,总价款4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50日内安装完毕。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给被告20万元预付款,但是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制作电子显屏且未能在50日内为原告安装,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在涡阳商厦安装电子显屏的合同目的,超出约定的期限后,涡阳商厦拒绝让原告制作安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张勇身份证、目的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二、LED电子显屏合同,目的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符实三、收款收据,目的证明原告已经预付承揽费20万元。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目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张勇承包涡阳商厦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工程后,由于其无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设施,其以涡阳商厦的名义与被告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二楼171号签订了《LED电子显屏合同》一份,约定由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在涡阳为张勇制作安装LED电子屏84㎡,总价款40万元,被告收到张勇预付款之日起50日内安装完毕。原告张勇按照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给被告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的业主魏道连20万元预付款,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的业主魏道连向原告张勇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张永,今收到涡阳商厦全彩P16电子屏预付款350000(叁拾伍万元),其中15万以银行到账为准”,该收款收据加盖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被告收到预付款20万元后未在50日内为原告张勇安装该电子屏,超出约定的期限后,涡阳商厦拒绝让原告张勇制作安装该电子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预付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以涡阳商厦的名义与被告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业主魏道连签订LED电子显屏合同,未加盖涡阳商厦的印章及得到涡阳商厦的追认,张勇的行为应当视为个人行为。张勇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预付承揽费20万元,事实清楚,由被告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该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虽为“张永”,但原告作为收据的持有人在无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其应当享有返还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收款收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解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被告未实施安装涉案的LED电子显屏,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张勇预付的承揽费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勇预付的工程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颍泉区东方数码广场创奇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附:(2014)泉民二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