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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厉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森水泥集团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李某甲、周某乙相撞,造成李某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乙受伤(正在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夏某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亲属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周某乙表示谅解。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夏某亲属还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姚婷、李某乙、李爽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姚婷、李某乙、李爽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姚婷、李某乙、李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周某甲、马某等人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已与两方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夏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