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清泉与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泉,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422号原告:许清泉,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桂列,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光荣,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张立霞,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被告朱光荣之妻。被告:朱宿铜,男,1996年2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被告朱光荣、张立霞之子。原告许清泉诉被告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清泉的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许清泉诉称: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系夫妻和儿子)因生产业务之需,于2013年3月至12月间多次向许清泉购买辅料,且每次购买辅料均有欠款。现经核算,三被告共向许清泉购买了88928元的辅料,其中朱光荣签收的辅料计款15412元、张立霞签收的辅料计款47628元、朱宿铜签收的辅料计款25888元。许清泉执有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期间被告共付款2万元,尚欠68928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立即给付许清泉货款68928元。许清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清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许清泉身份情况。2、福建省晋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尚未工商登记的“达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属许清泉经营,原告主体适格。3、朱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立霞和朱宿铜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送货单15张,证明被告收到许清泉货物及欠许清泉货款的事实。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许清泉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朱光荣与张立霞系夫妻,朱宿铜系朱光荣、张立霞之子。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因生产业务之需,于2013年3月至12月间多次向许清泉经营的达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未工商登记)购买辅料。现经核算,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三人共向许清泉购买了88928元的辅料,其中朱光荣签收的辅料送货单3张,计款15412元;张立霞签收的辅料送货单7张,计款47628元;朱宿铜签收的辅料送货单5张,计款25888元。许清泉执有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回单联(绿),该送货单备注内容有:1、以上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已核对无误,经当事人确定签名后作为客户欠款凭证;2、货物签收后,应予以质量检查,若发现质量问题,应于收货之日起三天内书面通知,一经裁剪概不负责,逾期则视为合格品。期间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共付款2万元,尚欠68928元至今未付。后许清泉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准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光荣、张立霞是夫妻关系,朱宿铜系朱光荣、张立霞之子,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因家庭经营而产生债务,无证据证明对涉案债务有特别约定而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依法认定涉案债务为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共同债务。许清泉与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负有共同偿还许清泉货款的义务。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在许清泉催款后未能付款,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68928元货款的法律责任。许清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许清泉货款68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23元,由被告朱光荣、张立霞、朱宿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哮豹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