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丽萍与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萍,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周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云飞、李沛然,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直、柯溪,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周丽萍与被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周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吴云飞,吴静的委托代理人柯直、柯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萍诉称:2012年12月,吴静以需要资金向杭州凯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为由,向周丽萍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2013年3月8日,周丽萍按照吴静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杭州凯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招商银行杭州分行钱塘支行的验资账户。2013年6月25日,吴静向原告周丽萍出具借条1份。2013年7月29日,杭州凯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正式成立,登记显示吴静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150000。借款到期后周丽萍多次催讨未果。现周丽萍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吴静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吴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315.07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175天/365天*6%*150000元=4315.07元,请求判决至履行之日);3、吴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静答辩称:本案委托代理人是在收到起诉材料前接受吴静委托,相关情况委托代理人无法向吴静核实,无法发表答辩意见,只知道双方确有纠纷,具体情况不清楚。周丽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1份,证明吴静向周丽萍借款的事实。证据2、《现金存款单》、《验资报告》、工商股东信息各1份,证明周丽萍按照吴静的要求将借款存入杭州凯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招商银行杭州分行钱塘支行验资账户的事实。吴静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吴静对周丽萍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无法质证,对证据2的《现金存款单》、《验资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工商股东信息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吴静向周丽萍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周丽萍借款150000元作为杭州凯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2013年3月8日,周丽萍以吴静投资款的名义存入杭州凯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至今吴静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吴静向周丽萍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现金存款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有关吴静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吴静未按约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关利息损失,周丽萍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6元,由被告吴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