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兴军与李维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胡兴军,男,生于1965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晓,男,生于1990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继亮,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男,生于1990年8月21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兴军与被告李维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李维晓及委托代理人韩继亮,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军诉称:2014年12月9日20时07分许,胡兴军驾驶鲁A299**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刁镇鲁洪化工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维晓驾驶的鲁A15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兴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胡兴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维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793.0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因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李维晓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需在核定事故车辆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车架号均一致且无免赔责任情况下,依法赔偿,不承担拆检费、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20时07分许,胡兴军醉酒后无证驾驶鲁A299**小型轿车载董卫花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刁镇鲁洪化工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维晓驾驶的其所有的鲁A152**小型轿车(该车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兴军、董卫花、李维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胡兴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卫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胡兴军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胡兴军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胡兴军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胡兴军在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肝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共花医疗费32559.76元。上述事实,有胡兴军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3月16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兴军之伤评定为9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1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胡兴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胡兴军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系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胡兴军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2015年3月13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兴军驾驶的轿车损失价值为49912元。胡兴军支付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胡兴军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拆检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车辆应报废。经审查,胡兴军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5、胡兴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胡兴军主张其与董卫花合伙经营木材,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232.8元(135.92元×90天),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土地出租协议1份为证,同时申请证人樊桂花,董卫花出庭作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误工费标准过高,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经审查,胡兴军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其收入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胡兴军之误工费为7205.4元(80.06元×90天)。7、胡兴军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888元(29222元×20年×20%),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该按照2013年度28264元标准赔偿。经审查,胡兴军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胡兴军主张由其儿子胡龙、儿媳郑纪霞进行护理,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80元[80元×(30天+21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该按照2013年度28264元标准赔偿。经审查,胡兴军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胡兴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为证,两被告对此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胡兴军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其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10、胡兴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胡兴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且胡兴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本院认为,李维晓与胡兴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兴军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胡兴军无证醉酒逆向行驶,其过错明显大于李维晓,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即胡兴军承担80%,李维晓承担20%。因李维晓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兴军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李维晓辩称胡兴军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兴军医疗费1万元、汽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兴军残疾赔偿金1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李维晓赔偿原告胡兴军医疗费4511.95元[(32559.76-10000)×20%]。四、被告李维晓赔偿原告胡兴军残疾赔偿金1577.6元[(116888-109000)×20%]。五、被告李维晓赔偿原告胡兴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630×20%)。六、被告李维晓赔偿原告胡兴军误工费1441.08元(7205.4×20%)。七、被告李维晓赔偿原告胡兴军护理费816元(4080×20%)。八、被告李维晓赔偿原告胡兴军鉴定费760元(3800×20%)。九、被告李维晓赔偿原告胡兴军拆检费600元(3000×20%)。十、被告李维晓赔偿原告胡兴军汽车损失9582.4元[(49912-2000)×20%]。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原告胡兴军负担488元,被告李维晓负担3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邱承惠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