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辖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与广东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广东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83号原告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蒋纬球,法尔胜公司董事长。被告广东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高普路1023号5137室。法定代表人卢杰,国动网通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原告法尔胜公司与被告国动网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国动网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法尔胜公司诉称,法尔胜公司与国动网通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法尔胜公司供国动网通公司光缆,因国动网通公司尚有708059.1元未支付,法尔胜公司来院起诉,要求国动网通公司支付价款等。国动网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国动网通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本案应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法尔胜公司与国动网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法尔胜公司供国动网通公司光缆,因国动网通公司尚有708059.1元货款未支付,法尔胜公司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法尔胜公司与国动网通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法尔胜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法尔胜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国动网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广东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