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李祖仙、潘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李祖仙,潘美玲,谢作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宇翔。委托代理人:蒋春。委托代理人:何必越。被告:李祖仙。被告:潘美玲。被告:谢作亮。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李祖仙、潘美玲、谢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祖仙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祖仙、潘美玲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永乐路236号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谢作亮对李祖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祖仙、潘美玲、谢作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个循字(2012)第00046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祖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李祖仙、潘美玲作为抵押人,自愿以李祖仙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永乐路236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4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作亮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46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贷款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祖仙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李祖仙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祖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二、如李祖仙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李祖仙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永乐路236号的房产,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谢作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4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祖仙追偿;四、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1元,减半收取6925.5元,由李祖仙、潘美玲、谢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