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袁某甲,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2004年1月8日,原、被告到原重庆市大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袁某乙,现年十岁。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了儿子袁某丙,现年6岁。在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与原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有吵架、打架行为发生。原告多次看在孩子尚小的份上予以忍让,但被告一直未悔改。2010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省龙川县时,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至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袁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籍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身份情况。4、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某村某小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袁某甲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随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1月8日,原、被告到原重庆市大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袁某乙;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了儿子袁某丙。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生育女儿袁某乙后感情逐渐变差,偶有争吵、打架行为。原告自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袁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随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1月8日,原、被告到原重庆市大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袁某乙;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了儿子袁某丙。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两人刚结婚生育小孩时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其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多用宽容、理解、尊重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通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院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亦希望被告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希望原、被告正视双方感情产生的裂痕,积极修复感情裂痕,给彼此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被告袁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