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太全、李柯琼与雷明华、刘惠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88号申请执行人:高太全,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李柯琼,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雷明华,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惠明,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高太全、李柯琼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雷明华、刘惠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高太全、李柯琼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从2009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后扣减二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18元及公告费6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雷明华、刘惠明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高太全、李柯琼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雷明华、刘惠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