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胡某。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甲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周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胡某与周某乙为夫妻,周某乙为徐某英、周某合唯一子女,周某合于1963年病故。胡某与周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周某乙于2007年11月9日去世。周某乙去世后,徐某英一直和胡某共同生活,由胡某照顾生活起居。2012年10月22日,徐某英委托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张晓锋律师代书遗嘱,确定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其继承的财产,归原告胡某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继承,并由该所徐明伟律师予以见证。位于凯旋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系徐某英生前所有房产,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由其继承所有。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各1份,拟证明位于凯旋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为徐某英个人所有;2、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1份,拟证明徐某英生前委托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张晓锋、徐明伟律师代书遗嘱,确认其所有的位于凯旋路x号x幢x单元x室由胡某继承的事实;3、说明1份,拟证明周某合与徐某英生育一子周某乙的事实;4、户口档案查询情况及死亡证明各1份,拟证明周某乙于2007年11月9日死亡的事实;5、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徐某英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于2014年6月16日火化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胡某与周某乙结婚,育有一女周某甲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甲未提交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徐某英与周某合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周某乙。胡某与周某乙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周某甲。周某合于1963年死亡,周某乙于2007年11月9日死亡,徐某英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2011年,徐某英通过房改购房的形式购入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2.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某英。2012年10月22日,徐某英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言明其死亡后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包含继承的财产)均由胡某个人继承。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徐某英于2012年立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系徐某英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遗嘱,本院确认该房屋由胡某继承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归胡某继承所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