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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戴水庚、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水庚,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水庚(绰号“戴别”),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9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矮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水庚、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水庚、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戴水庚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书城靠近建设南路口子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黄某某望风,被告人戴水庚动手扒得一台白色“锤子”牌T1型手机,后被反扒民警抓获。破案后,损失被挽回。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6元。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9时20分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戴水庚、黄某某时,从被告人戴水庚身上收缴被盗的白色“锤子”牌T1型手机一台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收缴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案发后,被盗的白色“锤子”牌T1型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水庚、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水庚、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对案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鉴(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及照片、搜查笔录、户籍信息资料、被害人照片、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水庚、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水庚、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水庚、黄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水庚提出犯意且积极实施扒窃行为,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水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水庚、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损失得以挽回,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戴水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水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