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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辛慧伟与张树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慧伟,张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辛慧伟。委托代理人辛惠志(原告哥哥)。被告张树林。原告辛慧伟与被告张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惠志,被告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慧伟诉称,原、被告均系居住于奥林花园X栋X门的邻居,2014年8月5日16时,原告在小区花坛处遛狗,有邻居喂狗,狗就叫了几声,被告就在六楼骂街,原告说狗离着这么远,也不会影响被告,被告就拿着木棒下楼打了原告的狗,原告去劝阻,被告就拿木棒打原告,原告用胳膊挡了一下,木棒掉在地上,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及后背,原告被打倒在地,被告骑在原告身上,打原告的后背,整个过程原告没有还手,后被告起来,原告报警。杭州道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带双方到派出所做笔录,随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肋部软组织挫伤、左下颌角处软组织挫伤、上唇左侧挫伤、上唇左侧粘膜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535.89元、交通费305元,原告根据医嘱在家休息20天,导致原告所在单位扣除原告工资及奖金共计9689元,以上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35.89元、误工费9689元、交通费305元,共计13529.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经原告申请,法院从杭州道派出所调取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损伤为轻微伤;2.经原告申请,法院从杭州道派出所调取的民警分别对辛慧伟、张树林、辛惠梅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发经过;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张(原件在派出所)、病历册1册、医疗费及挂号费票据21张、影像检查报告单及申请单复印件共计9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情况,病历册中有休假3天的记载,诊断证明书中有休假一周的记载;4.出租车票据5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职工签到表1张、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2张、完税证明1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张树林辩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5日12时多,原告在楼下花坛遛两条狗,有邻居喂狗,狗就叫,被告从阳台冲楼下喊:“谁家的狗往远处牵一下,我家里有小孩睡觉。”说完被告就进屋了,过一会儿,听见原告在楼下和其他邻居说:“我在这放狗,碍着他什么事。”听后被告急了,拿着一根木棒下楼打了原告的狗两下,原告和被告吵了起来,原告还把一块石头摔碎了,拿起一块朝被告挥过来,被告躲闪不及,右脸被划破,被告动手打在原告下巴上,原告用脚踹在被告肚子上,原、被告撕打在一起。对原告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奥林花园X栋X门楼上楼下邻居,2014年8月5日14时许,原告在奥林花园X栋楼下附近遛狗时狗叫声影响到被告家人休息,被告拿木棒下楼打狗,导致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撕打在一起。事后杭州道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双方纠纷。原告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医,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血肿4×4cm2、左肋部软组织挫伤15×10cm2、右下颌角处软组织挫伤1.5×1.5cm2、上唇左侧挫伤1×1cm2、上唇左侧粘膜擦伤1.5×1.5cm2。原告支付医疗费3537.89元,遗嘱休假累计1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饲养的狗发出叫声影响被告家人休息,被告应心平气和的与原告协商解决,但被告用木棒打狗,其行为明显不当,对此后引起双方身体接触,负有主要责任,原告遛狗也应以不妨碍他人为前提,对双方发生纠纷负有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根据其责任承担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实际发生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应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主张误工16.5天,但其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累计休假1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证明、完税证明、职工签到表证实,原告误工费共计587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但部分票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酌定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慧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689元(3535.89+5870+150)×70%;二、驳回原告辛慧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辛慧伟已预交),由原告辛慧伟负担75元,被告张树林负担75元(被告张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慧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