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学贵与王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学贵,王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江学贵,又名江章贵,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昌耀。被告:王仁强,居民。原告江学贵为与被告王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学贵之委托代理人柴昌耀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强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学贵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借款由原告从银行取出后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及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仁强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仁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江学贵不是江山市下山脱贫小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清湖镇清泉二期(贺金山)异地搬迁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毛金龙,原告只是在该工程中打工。被告王仁强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及被告的父亲曾一起代理工程,被告父子因工程帮原告垫付了各项款项共计12万余元;本案所涉欠款10万元不是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而是原告给被告用于该工程支付建材材料及工人工资等款项的;双方约定先由被告出具该10万元的欠条,后由双方就工程款进行对账后,该10万元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2万余元中扣除。综上,被告要求将本案所涉欠款10万元从因工程帮原告垫付的12万余元中抵扣,剩余的2万多元原告可以慢慢归还被告,如果原告没钱该2万元被告也同意放弃。被告王仁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付条一份、备用清单11张,拟证明工程招投标期间,被告父亲为原告垫付了25300元的招投标费用;本案所涉欠款100000元都用于支付该工程相关的费用。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工程支付了102122.50元款项,备用清单上的所有花费项目都由原告确认过。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曾约定先由被告出具该10万元的欠条,在双方结算后在被告因工程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该10万元并非借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程招投标时,被告父子及原告挂靠在江山市华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没有毛金龙参与,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也经由江学贵签字确认,在工程施工前期及相关准备工作都是被告父子及原告处理的,并没有毛金龙参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付条中的款项是由被告父亲支付的,并非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有无经双方结算过并不清楚,即使要结算,也应当是被告父亲与原告结算;清单是被告父亲在2013年自来水工程中经手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而且清单是由被告方自行制作,并没有原告及工地相关负责人签名,即使要结算也应当由被告父亲与原告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该录音资料只能说明即使原告有欠款,也是欠被告父亲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主张本案所涉欠款十万元系用于被告父子与原告共同代理的工程,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表明三人的共同代理关系及本案10万元即为用于支付工程费用的款项,且被告出具的付条载明款项系其父亲王继良支付,并未表明该款项与被告有关,被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亦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仁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江章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王仁强2014年4月10日”,被告按约交付了100000元借款。欠条出具后,被告对所欠款项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江学贵又名江章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其父子与原告共同代理的工程、其父子为原告垫付了12万余元的工程所需费用、本案所涉欠款亦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应当在垫付的12万元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王仁强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之责,现被告王仁强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学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