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农民。被告人单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单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在长丰县杜集乡刘兴村,被告人单某甲与同村村民杨某在喝酒时发生争执,后两人在单正道家相遇,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将被告人单某甲打伤。继而杨某及其朋友荣某、侯永亮与被告人单某甲及其父亲单某丙发生厮打。后双方被人拉开,被告人单某甲及单某丙被锁在单正道家后院内,杨某离开单正道家,荣某、侯永亮站在单正道家门外。随后有人报警。当警察赶到正在询问情况时,被告人单某甲从单正道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朝侯永亮身上砍了几刀,并逃离现场。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永亮的面部疤痕属轻伤一级,头部疤痕属轻伤二级,左前臂疤痕属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单某甲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与侯永亮达成调解协议,侯永亮对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菜刀一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证人单某乙、周某、单某丙、单某丁、荣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蔡某、单某戊、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与侯永亮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侯永亮身体,致侯永亮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