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启营与富燕红、董苗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启营,富燕红,董苗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申启营。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燕红。被告董苗昌。委托代理人张德钊,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启营诉被告富燕红、董苗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启营诉称:被告富燕红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3日间数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多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28日向贵院起诉,诉请被告富燕红、董苗昌共同还款。后经贵院协调原告和两被告达成和解。2014年10月13日,原告和两被告约定到贵院签订调解协议。因被告董苗昌未及时到场,为方便调解结案,原告撤回对被告董苗昌的起诉,并与被告富燕红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富燕红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但被告富燕红背弃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另两被告于2003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履行还款责任。得知原告起诉的消息而突击离婚,无非意图逃避债务,且据原告了解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然共同居住在一起。故起诉,要求确认(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8万元借款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富燕红辩称:1.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但未没有收到全部借款,只有部分。所涉借款因本人与某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所产生的,对此,原告也知情,并予以规劝。2.所涉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息,且计息复利。3.本人和与案外人艾某从2013年8月份开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私自在外举债,而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之前所欠的债务。同时,为了不让家人知道,故私自向原告借款。3.正因为本人与案外人艾某的关系,导致夫妻不和,经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综上,案涉借款既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被告董苗昌也不知情,纯属本人生活上的糊涂、走了弯路所造成的后果,与被告董苗昌无关。被告董苗昌辩称:1.本人直至2014年4月份,因原告向被告富燕红的妹妹催讨时,才知道被告富燕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清楚具体金额。2014年8月4日,本人电告原告,表示被告富燕红的家人并不知道被告富燕红借款的事实。2.在本人发现被告富燕红与案外人艾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前,原告已经知晓这一情况。本人对原告关于被告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主张不予认可。在原告提起(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案件的诉讼前,本人曾电告原告,因被告富燕红与案外人艾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本人与被告富燕红已感情破裂。同时,原告提起该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本人与被告富燕红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3.关于(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法院当时通知本人的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13时10分,而对于(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协议内容,本人直至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富燕红拘留15天被释放后才知晓。如果当时本人知道调解的情况,绝不会答应。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案件中,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2.(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为使案件顺利调解结案,撤回对被告董苗昌的起诉的事实。3.(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在(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案件中原告撤回对董苗昌的起诉后,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富燕红分期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卷宗内),欲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7月4日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被告富燕红未提供证据。被告董苗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富燕红与案外人艾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两被告感情产生不和,为此,该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5月25日进行调解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由于被告富燕红的生活作风问题,导致两被告离婚并书面约定被告富燕红经手的债权债务都由被告富燕红自行承担等事实。3.被告董苗昌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8:49时和2014年8月4日9:02时的电话通话录音2段,欲证明被告富燕红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属于被告富燕红的个人债务、原告知道被告富燕红与案外人艾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富燕红与案外人艾某个人消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证据1。首先,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中“富燕红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应是当事人的陈述,该陈述是否真实该证明本身无法证实。其次,该证明仅能说明夫妻二人两次去过调解委员会,且双方意见不统一最终调解无果,从关联性讲,与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无关联。2.证据2。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合法性,该协议书的条款仅在夫妻两人之间发生效力,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无力对抗第三人。其中,第三条约定汽车两辆,各自获得一辆尚属合理,但约定杭州萧山靖江苇珑制衣厂归男方所有,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通常原则,而制衣厂是价值最为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此分割,在借据由女方出具的情况下,严重影响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对第三人无效。第四条,同样道理,对第三人也无效。3.证据3。首先,对两份录音系发生在被告董苗昌与原告之间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从对话内容看,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借款发生时不知道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富燕红以制衣厂经营需要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确认被告开设有制衣厂的情况下,才出借的事实,说明原告在出借时是善意的。从证明目的讲,不能证明被告董苗昌所主张的“原告明知富燕红系个人借款且用于个人用途”的待证事实。综上,被告董苗昌提交的三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富燕红在举债当时夫妻感情已经失和,无法证明原告是在知道富燕红和他人有染、夫妻感情失和的情况下恶意借款给富燕红用于个人花费。被告富燕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被告董苗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董苗昌说如果厂里经营需要可以借款,如果不是则不要借给她。”和“两夫妻都在楼上,被告富燕红在哭,被告董苗昌说我们又在吵嘴,我说我不参与就走了。”(详见本案2015年5月20日开庭审理笔录第5页)对于被告这一自认的事实,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并结合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不利的陈述,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以上陈述和本院向胡彬(系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村干部,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其制作)核实情况综合分析,被告董苗昌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2014)杭萧执民字第8377-2号的案件卷宗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富燕红与被告董苗昌于2003年7月4日登记结婚。因被告董苗昌系上门女婿,故在婚后与被告富燕红共同生活在被告富燕红的父母家中(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4组),并创办了服装加工厂。近年来,因被告富燕红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虽然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先后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5月25日进行调解,但未果。2014年8月25日,被告富燕红与被告董苗昌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董苗昌系上门女婿,故仍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4组至今,并继续与被告富燕红共同经营服装厂。在被告富燕红与被告董苗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富燕红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当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富燕红在被告董苗昌及其被告富燕红的妹妹陪同下,归还了借款150000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董苗昌口头告知原告,今后除非其开办的服装厂需要才可以借款,否则不可以借款给被告富燕红。上述借款归还后当日,被告富燕红向原告借款174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2014年6月14日,在被告富燕红未归还上述借款174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富燕红出借10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富燕红未归还以上174000元借款和1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2014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富燕红未归还以上174000元借款、100000元借款和5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富燕红借款5000元。综上,以上四次借款金额合计329000元。同时,原告在四次出借时,均未核实借款是否因上述服装厂资金需要,也未向被告董苗昌进行确认。2014年9月1日,因被告富燕红未归还以上四次所借的款项329000元,原告以借款形成与被告富燕红、董苗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富燕红、董苗昌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董苗昌的起诉。随后,原告与被告富燕红达成合意,书面约定:被告富燕红返还原告借款280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如被告富燕红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则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额到期,原告有权自被告富燕红逾期之日起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根据以上协议内容依法作出(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被告富燕红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富燕红拒绝申报财产,依法对被告富燕红司法拘留。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燕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面约定:被告富燕红应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同年6月1日前支付50000元,于同年7月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40000元在同年8月1日前付清。2015年3月13日,因被告富燕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原告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作出终结执行的(2014)杭萧执民字第8377-2号民事裁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前往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4组向被告富燕红催讨第一笔借款(即其于2014年4月14日所借的150000元)时,其在门外听到被告富燕红在家中啼哭,原因是被告董苗昌与被告富燕红争吵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也系唯一的争议焦点是本院(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债务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生活中的婚姻状态与传统的婚姻外在表现已发生巨大的差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予以不断修正。从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析,不能因为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形成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绝对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在催讨第一笔借款时耳闻目睹的情况和归还该款时被告董苗昌向其表达的意思表示等事实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富燕红出借款(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款项时,知道且应当知道被告富燕红、董苗昌当时关系不和,也知道且应当知道须核实被告富燕红出面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两被告所办的服装厂经营所需,或向被告董苗昌进行核对,也就是说,原告对富燕红自2014年5月14日起向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或系被告富燕红与被告董苗昌的合意,均负有审查注意义务,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承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被告富燕红借款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的主张,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从被告富燕红与被告董苗昌离婚的原因等事实分析,本院推定(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借款系被告富燕红因生活作风问题所形成的债务。综上,虽然(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借款形成于被告富燕红与被告董苗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经营离婚前所开办的服装厂,但根据(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借款形成过程,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富燕红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燕红关于原告未足额交付其出借资金和已支付原告高额利息等抗辩意见,由于本院在(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72号案件中已作处理,且原告与被告富燕红在该案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被该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而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富燕红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启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申启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宇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