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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罗某某,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寻乌县******法律工作者。被告邝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邝某某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罗某某执存,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之前还清,利息按每月1500元给付。此后,被告邝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逾期也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邝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每月15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邝某某承担。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邝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邝某某在答辩期间辩称,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0000元且未支付过利息均为事实。被告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经被告邝某某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除证据2借条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外,其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邝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罗某某执存,借条内容写明:今借到罗某某老板人民币50000元,兹款于2015年3月18日还清(月息每月1500元),今借人邝某某,2014年11月18日。此后,被告邝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罗某某多次要求被告邝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邝某某未给付,仍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被告邝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邝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邝某某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被告邝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邝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罗某某主张被告邝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每月1500元即为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8‰(4.667‰×4),不符合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邝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