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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刘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汪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我与被告结算其经营货车的账目:汪某某尚欠我人民币131273元未归还。当时被告向我出具借条,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1273元及其利息,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我记不清,但原告称多次催款不是事实,原告只是打过两次电话给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在被告为股东之一的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融资购买车辆赣CG26**货车,并一直经营至2013年2月。由于车辆经营不善,被告将车辆变卖抵偿恒通公司部分债务。由于恒通公司其他股东对原告同意被告融资购买车辆一年半未还款仍让被告继续拖欠公司债务才导致被告欠款数额增加存在不满,原告遂主动承担公司该债权,恒通公司同意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2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叁萬壹仟贰百柒拾叁圆整(131273元)按月息壹分计息此据借款人汪某某2013年2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因被告在恒通公司处融资租赁购买车辆产生债务,恒通公司债权让与原告,被告亦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原、被告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31273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霞人民陪审员  黄志宏人民陪审员  付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