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小丹,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甲诉称,1990年被告与原告母亲鱼某甲登记结婚,原告母亲鱼某甲是精神病患者,2010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此后原告和母亲生活由外婆照顾,费用由外婆支出。现外婆已80多岁,外债累累;原告母亲病情日益加重,没有行为能力,家庭生活无法维持。另外原告和母亲长期没有住房,如今原告所在的村组正在移民搬迁,原告可以享有一套住房,但原告没有钱支付房款。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33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移民搬迁购房款1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4860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移民搬迁购房款10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将原告照顾多年,由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工钱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及其母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4、鱼某乙证言一份。5、鱼某丙言一份。6、鱼某丁证言一份。7、商洛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现已17岁多,且在外地随亲属打工,有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故不需要抚养;张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以诉讼为手段,达到骗取被告钱财的非法目的,故被告坚决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27日在杨峪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27日生长子李某丙,1998年12月26日生次子即本案原告李某甲,原告母亲鱼某甲从没有患精神病。被告与原告母亲鱼某甲于2010年2月23日在商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起诉索要2010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共计48600元,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母亲鱼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大孩李某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大孩的抚养费,但可探视大孩;二孩李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二孩的抚养费,但可探视二孩。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名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则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自己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完全能够自食其力,故被告坚决不承担原告索要的抚养费。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丁证言一份。2、李某丙证言一份。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属实,证人李某丁是婚姻介绍人属实,但不是原告方主动找被告方的,原告母亲与被��离婚后几次嫁人也不属实,加之李某丁是被告姐夫,所以证据的效力较小;证据2是虚假的,因为证人所说的离婚协议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上面的时间不一致,另证人李某丙是被告之子,所以证据的效力较小;证据3属实;证据4不属实,因为原告母亲是精神病人,不可以协议离婚。被告中途退庭,没有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据2原告及其母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3残疾证复印件、证据7诊断证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4、证据5、证据6、均反映原告母亲因生活而负有债务,但证人均是原告及其母亲的亲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李某丁证言、证据2李某丙证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作认定;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告方证据一致,故予以采信;证据4离婚��复印件,原告虽有异议,但与原告诉状的陈述一致,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调查被告李某乙笔录,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母亲鱼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后于1995年5月生李某丙、于1998年12月生原告李某甲二个男孩。2010年2月23日原告母亲鱼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商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甲随母亲鱼某甲生活,被告和鱼某甲互不承担随对方生活的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母亲鱼某甲现系精神病患者。原告2014年中学毕业后,现在长安区当理发店学徒,理发店管吃、管住,每月给200元零用钱。庭审时原告已满16周岁又2个多月。被告也以打工为生。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求。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因原告母亲是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要求合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离婚时止原告年满16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现已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对其的抚养义务已终止。原告要求每月6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以打工为生,还抚养另一个孩子,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移民搬迁购房款100000元诉讼请求,因父母无此法定抚养义务,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外婆张某某照顾原告的工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共计1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人民陪审员 邵汉民人民陪审员 张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