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邹强与福州新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强,福州新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强,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新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189号商贸楼6楼。法定代表人唐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焰津,公司员工。上诉人邹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新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58号嘉键大厦物业处保安。2014年8月18日至20日原告经在岗培训三天,考核成绩不合格,被告的物业处主任于2014年8月25日签署“建议劝退”,并于8月28日在《员工离职申请表》的部门意见栏签署“该人员于2014年8月18日上岗培训三天,8月21日上岗试用至2014年8月28日,因无法胜任保安职务,请人资部给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安防员巡逻时刻表》中8月28日原告未到岗签名,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名交接后,被告人力资源部作出离职确认。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天,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已领取工资共计621元。经原告申请,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鼓劳仲案字(2014)15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二章人事基本制度”中规定“试用期一般为一至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予以转正,考核不合格者将酌情延长试用期或辞退”,“员工可享有公司为员工提供的7-9月份的高温费补贴”;“第四章奖励与处分”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建议给予解聘(开除、劝退、解雇、自动离职):工作时间内睡岗、脱岗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嘉键大厦薪资编制表》中规定保安员试用薪资为1540元/月,按照法律规定计薪天数计算每日工资为70.8元(1540元/月÷21.75天)。被告确认高温费补贴标准为50元/月,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原审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岗培训三天,考核成绩不合格,因无法胜任保安职务,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告称被告恶意使用试用期,其应直接适用转正薪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以及被告支付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天,其中有2天为双休日,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其工资应为:70.8元/天×9天+70.8元/天×2天×200%=920.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试用期工资1540元的构成为基本工资1170元+加班工资180元+绩效工资190元,但未提交相应工资表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确认的其给原告结算的工资621元中未包含高温费补贴项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费补贴25.29元(50元/月÷21.75天×11天)。因原告已领取工资62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差额款项共计324.69元(920.4元+25.29元-6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新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强2014年8月18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高温费补贴共计324.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邹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邹强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受聘于被上诉人公司,任嘉键大厦物业处保安,并约定除车抽外月工资2000元。上诉人任职至2014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不但未安排周休日,而且在无任何法定解除事由、未提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内,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说明理由。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嘉健大厦薪资编制表》、《报告》,与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质证的证据相比,缺少了物业处主任的签名,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一审却错误采信上述证据,导致判决错误。三、根据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物业处并无权利行使解雇权,故被上诉人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8月28日差额工资390.5元(2000元÷21.75天×11天-621元);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8月28日期间周休日的劳动报酬183.9元(2000元÷21.75天×1天×200%);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被上诉人福州新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于8月18日入职试用,8月29日离职,共出勤11天。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上诉人诉称约定工资为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主张差额工资、周休日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被证明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后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况且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薪资编制表》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薪资编制表》和《报告》缺少了物业处主任的签名,该两份证据系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实质内容并无差异,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在岗培训三天,考核成绩不合格。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以上诉人无法胜任保安职务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嘉键大厦薪资编制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试用期一般为一至三个月,保安员试用期工资为1540元/月。上诉人主张应直接依据转正薪资2000元/月计算其工资差额和周休日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邹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