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汤某甲、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企业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汤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驾车分别窜至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两头门村的一处垃圾场、武义县王宅镇王宅村的一处垃圾场、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的一处垃圾场、武义县王宅镇的一处停车场、武义县王宅镇王宅村新兴路地段、武义县王宅镇新兴村通往白姆乡路段的路口、武义县王宅镇桥头美如饭店旁,采用弩投射“毒针”、喂食装有“三步倒”的鸡骨头及徒手牵狗等手段,共盗得土狗七只。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2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李某、汤某乙、汤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有犯罪前科,但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