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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乐陵鑫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鑫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乐陵鑫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陵鑫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鑫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乐陵市枣城北大街锦绣家园9号、10号楼,合同总价款为11951263.91元。合同约定四层封顶后5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40%,计48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00万元。原告按约定完成9号楼四层封顶、10号楼五层砌筑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应付进度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280万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报告、9、10号楼现场照片、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天中出具的证明。被告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中9号楼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施工到二层,被告已付款218万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完工后被告按约付款。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天中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乐陵市锦绣家园9号、10号楼,合同总价款为11951263.91元。根据合同第26条第1、2、3项的约定,建筑物四层封项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0%。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8万元,原告已完成9号楼(除北段外)、10号楼四层封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施工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拨款总价款的40%,9号楼北段虽未完成四层封顶,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并提交“乐陵市锦绣家园停工报告”,以此证明停工的原因是被告方造成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完成9号楼北段四层封顶达不到付款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另,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天中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80万元,已付工程款20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80万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08万元,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天中在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80万元,已付工程款208万元,因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7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乐陵鑫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审 判 员  唐俊清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