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云普、张云贺与王占波、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张志良、北京金福宏利商贸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先斌、廊坊市安次区博宇汽车服务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94号原告张云普。原告张云贺。被告王占波。被告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环,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良。被告北京金福宏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忠,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刘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胜利、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斌。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博宇汽车服务队。代表人任新城,该单位负责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褚文文,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云普、张云贺与被告王占波、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永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张志良、北京金福宏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福宏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黄先斌、廊坊市安次区博宇汽车服务队(以下简称廊坊博宇汽车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普、张云贺、被告王占波、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从刚、被告张志良、被告北京金福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忠、被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喻胜利、被告黄先斌、被告廊坊博宇汽车队代表人任新城、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褚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永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永丰系二原告近亲属。2015年1月15日5时许,张永丰驾驶冀R×××××号五菱牌小客车,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场村口,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被告王占波驾驶的蒙D×××××号琴岛牌货车左后部,后两车卡在一起向东滑行至停止;后被告张志良驾驶京A×××××号东风牌货车,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击王占波车右后部,碰撞后,王占波车与张永丰车一起向东滑行至停止,王占波车与张志良车分离;后黄先斌驾驶冀R×××××号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击王占波车右后部,碰撞后,王占波车与张永丰车一起向东滑行至停止,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永丰及其乘车人王艳丛当场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8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977元、交通费5000元、尸检费1700元、检测费800元、车损鉴定费430元、车辆损失86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王占波辩称:蒙D×××××号琴岛牌货车属本被告实际所有,挂靠在赤峰永泰公司;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赤峰永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王占波驾驶车辆不合格,本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占波承担;尸检费、检测费、车损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志良、北京金福宏利公司辩称:京A×××××号东风牌货车属被告张志良实际所有,挂靠在北京金福宏利公司;答辩意见同意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所述。被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属于三起交通事故,张永丰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冀R×××××号五菱牌小客车与蒙D×××××号琴岛牌货车、京A×××××号东风牌货车与蒙D×××××号琴岛牌货车、冀R×××××号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与蒙D×××××号琴岛牌货车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造成张永丰、王艳丛死亡的直接原因发生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第二次碰撞之前,张永丰、王艳丛已经处于死亡状态;第一次与第二次碰撞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性,不是同时发生,二次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同,第二次行为不应对第一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京A×××××号东风牌货车与冀R×××××号五菱牌小客车没有直接或间接接触;第二次碰撞蒙D×××××号琴岛牌货车同样存在反光标识、后防护装置、后位尾均不合格的问题,京A×××××号东风牌货车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费等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黄先斌、廊坊博宇汽车队辩称:冀R×××××号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属被告黄先斌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廊坊博宇汽车队;答辩意见同意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所述。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冀R×××××号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在本次事故的第三次撞击中,撞击蒙D×××××号琴岛牌货车右后方,未与冀R×××××号五菱牌小客车接触,冀R×××××号五菱牌小客车中的伤亡与车损与第三次撞击无关;张永丰、王艳丛死亡是由第一次撞击造成,本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对蒙D×××××号琴岛牌货车撞击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告车损与黄先斌车辆的撞击无关,不同意赔偿;尸检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张永丰系原告张云普、张云贺之父。2015年1月15日5时许,张永丰驾驶冀R×××××号五菱牌小客车,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场村口,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被告王占波驾驶属其所有的挂靠在赤峰永泰公司的蒙D×××××号琴岛牌货车左后部,后两车卡在一起向东滑行至停止;后被告张志良驾驶属其所有的挂靠在北京金福宏利公司的京A×××××号东风牌货车,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击王占波车右后部,碰撞后,王占波车与张永丰车一起向东滑行至停止,王占波车与张志良车分离;后黄先斌驾驶属其所有的挂靠在廊坊博宇汽车队的冀R×××××号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击王占波车右后部,碰撞后,王占波车与张永丰车一起向东滑行至停止,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永丰及其乘车人王艳丛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第一次撞击:张永丰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波驾驶反光标识、后防护装置、后位尾均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丛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张志良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占波、张永丰、王艳丛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第三次撞击:黄先斌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占波、张永丰、王艳丛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武清交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事故由多次撞击形成,无法确认张永丰、王艳丛死亡是第几次撞击所致。张永丰为农业户口,1962年10月24日出生。2015年3月3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R×××××号五菱牌小客车车损为8656元,原告并支出尸检鉴定费1700元、综合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30元。另查明,蒙D×××××号琴岛牌货车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京A×××××号东风牌货车在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冀R×××××号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验尸报告、尸检费票据、身份证、武清交警支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综合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第一次撞击:张永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丛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张志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占波、张永丰、王艳丛无责任;第三次撞击:黄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占波、张永丰、王艳丛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及武清交警支队情况说明,宜综合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张永丰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占波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志良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黄先斌应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赤峰永泰公司、北京金福宏利公司、廊坊博宇汽车队作为车辆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王占波、张志良、黄先斌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蒙D×××××号琴岛牌货车、京A×××××号东风牌货车、冀R×××××号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已分别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5405元计算,支持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954元计算,支持6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000元;原告车损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尸检鉴定费、综合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48.07%。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赤峰永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20年)、丧葬费34977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750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874.53元(110000元×48.07%);由被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874.53元(110000元×48.07%);由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874.53元(110000元×48.07%),不足部分216453.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290.68元(216453.41元×20%);由被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113.35元(216453.41元×25%);由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068元。由被告黄先斌赔偿6045.35元[(216453.41元×25%)-48068元]二、原告的损失车损86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6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1.2元(2656元×20%);由被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64元(2656元×25%);由被告黄先斌赔偿664元(2656元×25%)。三、原告支出的尸检鉴定费1700元、综合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3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6元(2930元×20%);由被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2.5元(2930元×25%);由被告黄先斌赔偿732.5元(2930元×25%)。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赔偿99282.4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110384.38元,由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102942.53元,由被告黄先斌赔偿7441.8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担负354元;由被告王占波担负235元,被告赤峰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张志良担负294元,被告北京金福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黄先斌担负294元,被告廊坊博宇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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