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兴和、商淑英与郭道民、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和,商淑英,郭道民,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刘兴和。原告商淑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道民。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晓明,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和、商淑英与被告郭道民、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和、商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新,被告郭道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萍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和、商淑英诉称,2014年9月1日17时0分许,于220国道东平县商老庄乡李庄村路段,郭道民驾驶鲁J×××××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时,与刘兴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兴和、商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郭道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淑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兴和、商淑英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兴和医疗费(住院费141529.85元,其他门诊费)1436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护理费59884.74元(刘某甲9980.79元÷30天×90天+汪某乙9980.79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67268.32元(28264元/年×7年×34%)、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13980元(刘某甲伙食补助77天×30元/天+汪某乙伙食补助77天×30元/天+住宿费9360元)、交通费3251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01144.31元;2.被告赔偿原告商淑英医疗费17234.34元(住院花费16759.54元,其他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护理费2940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2310(77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71.50元(331.5+20+68+2+1050),共计55725.84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数额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6653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道民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郭道民,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刘兴和和被告郭道民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郭道民承担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郭道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剩余损失,鉴于郭道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皆为机动车辆,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有证实票据,不超过投保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待我公司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行车证、驾驶证,如没有交强险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承担70%赔偿责任,鉴于郭道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比例按照商业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7时0分许,于220国道东平县商老庄乡李庄村路段,郭道民驾驶鲁J×××××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时,与刘兴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兴和、商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S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道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淑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和被送往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后即转送到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刘兴和因交通事故造成脾、肝破裂、肋骨、锁骨等多处骨折,住院治疗77天,共支出医疗费143650.25元(收据8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刘某甲(原告之子)、汪某乙(原告儿媳)相关工作单位及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为59884.74元(刘某甲9980.79元÷30天×90天+汪某乙9980.79元÷30天×90天)。2014年11月30日,经原告刘兴和之子委托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兴和的伤情进行鉴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泰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兴和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6b)之规定,评定为VIII级伤残;2.刘兴和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8肋、左侧第1-4、11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5b)之规定,评定为VIII级伤残;3.刘兴和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并行修补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6a)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以此鉴定并提交户口本、户籍证明、房产证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67268.32元(28264元/年×7年×34%),鉴定费800元。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否重新鉴定申请保留七天的权利;原告发生事故时为74周岁,赔偿年限应为6年,对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刘兴和主张按照病历中记载住院天数77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2310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4620元(两人),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有异议,只认可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该事故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用4722.50元。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仅为伤者出院、住院费用,不包含护理人员交通费用,且两伤者火车票为梁山至长春,不是出院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和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证据提交,请法院酌情判决,财产损失主张20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提供,不予认可;2.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同意赔偿1100元(后原告同意1100元)。综上,原告刘兴和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费141529.85元,其他门诊费)1436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护理费59884.74元(刘某甲9980.79元÷30天×90天+汪某乙9980.79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67268.32元(28264元/年×7年×34%)、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13980元(刘某甲伙食补助77天×30元/天+汪某乙次伙食补助77天×30元/天+住宿费9360元)、交通费3251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01144.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商淑英也被送往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后即转送到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商淑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足多处骨折,住院治疗77天,住院花费16759.54元及其他门诊费,共计17234.34元,主张由其女刘某丙在原告商淑英住院期间照顾其生活,并送其回吉林,共误工90天,主张护理费29400元,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证据提交,两被告认为无证据也无医嘱,不予认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77天,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东平县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主张护理人员因该事故花费的合理的伙食补助费2310元,两被告认为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30张,共计交通费1471.50元(331.5+20+68+2+1050),原告商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7234.34元(住院花费16759.54元,其他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护理费2940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2310(77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71.50元(331.5+20+68+2+1050),共计55725.84元诉讼中,被告郭道民与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就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郭道民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000元。又查明,郭道民驾驶鲁J×××××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东平县工作人员到县一级城市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道民驾驶重型普通客车与刘兴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兴和、商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S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道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淑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刘兴和、商淑英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兴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发生事故时为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以6年计算为准。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对该鉴定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刘兴和、商淑英主张的护理费因提供了刘某甲(系刘兴和、商淑英之子)、刘某丙(系刘兴和、商淑英之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及个人所得税证明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其工资收入且按两原告实际住院77天计算。从原告刘兴和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可以看出,不存在刘某甲之妻汪某乙护理原告刘兴和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刘兴和主张刘某甲之妻汪某乙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刘兴和、商淑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东平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20元,住院77天,分别为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原告刘兴和、商淑英主张的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原告刘兴和、商淑英,无需住在院外,陪护人员也不应单独住宾馆产生住宿费,因此原告刘兴和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兴和、商淑英主张交通费,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有异议,但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考虑两原告子女工作地、原告的受伤地、住院所在地、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分别为3000元、1000元)。原告刘兴和主张的车损,无相应的评估报告,但对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定损1100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刘兴和、商淑英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或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兴和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依法不予支持。故刘兴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650.25元(住院费141529.85元及其他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护理费25617.36元(刘某甲9980.79元÷30天×77天)、残疾赔偿金57658.56元(28264元/年×6年×34%)、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233366.17元。原告商淑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护理费25153.3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927.6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郭道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公安机关认定郭道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淑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被告郭道民驾驶的是机动车、刘兴和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郭道民对刘兴和、商淑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兴和对商淑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连原告系夫妻,对刘兴和承担的赔偿部分,商淑英不再追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郭道民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郭道民与被告人财保东平支公司就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郭道民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郭道民驾驶鲁J×××××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单位,且被告郭道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郭道民承担的赔偿部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和医疗费8914.4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5488元,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9550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和剩余医疗费103488.68{[(143650.25元-8914.4元)×80%]-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元(1540元×80%)、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1270.34元(1587.92元×80%),共计105991.02元,合计20149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淑英医疗费1085.60元,护理费、交通费24512元,共计2559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淑英剩余医疗费11218.99元{[(17234.34元-1085.60元)×80%]-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元(1540元×80%),护理费、交通费1313.06元[(25153.33元+交通费1000元-24512元)×80%)],共计13764.05元,合计39361.65元;三、被告郭道民赔偿原告刘兴和医疗费4300元,赔偿原告商淑英医疗费1700元,共计6000元;四、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道民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兴和、商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财政局,账号:81×××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653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7353元,由原告刘兴和、商淑英负担2123元,被告郭道民负担5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