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农民。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6日生长女周某乙,2013年1月3日生次女周某丙,两女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冀E×××××机动三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存放,双方未对该车申请评估及竞价。原告称共同财产有冀E×××××货车一辆,并提交了2012年9月11日汽车挂靠合同一份及2014年11月20日证明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称该货车系被告父亲王建林所有,并提交了2010年4月28日汽车挂靠合同一份及2014年11月18日证明条一张,经询问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队长乔书海证实,该货车系王建林所有。双方均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于2013年腊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做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周某甲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原被告应各抚养一个为宜,并互相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冀E×××××机动三轮车,双方未竞价,也没有申请评估,本案对该车不作处理,应另行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一、原告周某甲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本院依法准许。二、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王某在每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067元,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止。婚生女孩周某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周某甲在每年12月底前支付被告抚养费3067元,至周某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负担全部抚养费,驳回周某甲分割财产的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周某甲在起诉时只是请求次女周某丙由其抚养,没有请求抚养长女周某乙。且孩子一直在我家,由我和我父母抚养至今,两个孩子尚年幼,我作为母亲更适宜抚养两个孩子。冀E×××××机动三轮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娘家的财产,应驳回周某甲分割财产的请求。被上诉人周某甲辩称,一、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两个女儿基本上都是由我父母抚养,大女儿自八个月大后,完全由我父母抚养,与我父母感情深厚,女方根本没有照看过孩子,女儿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在双方闹离婚期间,女方采取强硬和暴力的方式将两个女儿抢走,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心灵。女方还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让我及家人与两个女儿接触,女方还不让孩子上学,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二、机动三轮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女方所有,是我父亲出资购买,只是因买车时他没带身份证才登记在我名下。本院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甲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机动三轮车是周某甲父亲出资购买。对此,上诉人王某的质证称,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因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存在做假证的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在子女抚养上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长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次女周某丙由王某抚养并无不当,王某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并由周某甲负担全部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动三轮车,已生效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王某在一审答辩中及庭审中均称该车为双方共同财产,现又否认该车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的证人路某,经询问系周某甲姑父,仅凭证人证言这一主观证据不能否定已生效(2014)沙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且周某甲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故路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机动三轮车仍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振防代理审判员郑延铎代理审判员王雷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高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