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彩萍与褚孝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萍,褚孝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王彩萍,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褚孝库,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法定代理人景某某(被告之妻),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王彩萍诉被告褚孝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孝库及其法定代理人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萍诉称:2015年1月16日下午十四时,原告发现自己的项链及首饰不见了,便四处寻找。在碰到被告女儿后,原告告知其原委,被告女儿便将被被告损坏的三段项链交予原告,并说其父脖子上还有其它首饰。原告在被告家找到被告后,发现被告脖子戴着原告的玉石。被告女儿将原告脖子上的玉石归还原告,但拒绝返还损坏项链。后原告于1月17日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同意赔付,但后又变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原告王彩萍提供的证据有:1、原州区公安局关于原告家中被盗情况证明一份;2、老凤祥销售卡一份,证明原告王彩萍的财物被被告损坏损失的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14时,原告王彩萍发现自己家柜子被翻,里面装的首饰也不见了。原告在寻找过程中碰见被告的女儿褚某。褚某说其父褚孝库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拿回来三截金项链,将这三截被损坏的项链分两次交于原告后,又将被告褚孝库叫到家,将褚孝库脖子上戴着的玉佛项链、玉观音项链取下归还原告。另查明:第四军医大学对褚孝库诊断为:1、痴呆。2、痴呆伴发行为精神症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褚孝库损坏原告王彩萍的金项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褚孝库被诊断为痴呆,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景某某作为被告褚孝库的配偶,是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褚孝库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景某某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安机关认定其损失为3700元,系遗失部分经市价折算。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褚孝库的监护人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彩萍财产损失37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孝库的监护人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