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薛山、牟荣荣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山,牟荣荣,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薛山(案外人)。委托代理人王林,系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系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牟荣荣。被执行人李静。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监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牟荣荣与被执行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薛山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薛山称,2010年11月25日,异议人薛山与被执行人李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350万元的成交价购得被执行人李静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9号阳光山庄6号楼XXX户房产,并按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李静支付了购房款,现异议人薛山实际占有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异议人薛山与被执行人李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申请法院停止涉案房屋的拍卖,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终止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牟荣荣辩称,异议人薛山与被执行人李静之间应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且异议人薛山也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因此,法院依法处置涉案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李静辩称,因为我要买房子向异议人薛山借款,我们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的签名是我本人的,但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签订没有印象。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了,该事实我告诉了异议人薛山。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06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荣荣借款本金115万元;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荣荣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荣荣借款本金65万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李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2月19日,申请执行人牟荣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判阶段已经对被执行人李静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9号阳光山庄6号楼XXX户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5月20日,本院出具(2014)南执字第10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静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9号阳光山庄6号楼XXX户房屋。2013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705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静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013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2099062.09元,利息38469.76元,罚息540.07元,复息396.07元;三、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四、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5654元;五、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李静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9号6号楼XXX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1050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李静未履行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薛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0年11月25日,异议人薛山与被执行人李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异议人薛山以35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执行人李静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9号6号楼XXX户住房。2、被执行人李静出具的收条,证明被执行人李静收到购房订金13万元。3、户名为闫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0年11月25日付给被执行人李静287万元。4、2010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异议人薛山付给被执行人李静5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70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执行人李静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9号6号楼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并判令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执行人李静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9号6号楼XXX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1050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异议人薛山与被执行人李静虽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支付了购房款,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李静,依据(2013)南商初字第70552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薛山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异议人薛山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薛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藏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