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义县。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安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甜甜、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1日窜至安义县人民路133号1栋1单元602室被害人熊某家中,窃取一根白金项链、一只金菩萨、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银质项圈、一对银手镯、老版人民币2000元及保险柜等物。于2014年9月的一天,窜至安义县女人街麦佳基靠西面的巷子附近一楼梯间窃取一辆“爱玛”牌黄色二轮电动车。于2014年10月16日窜至奉新县冯川镇陈家新村第二排西往东第三幢四楼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窃取一对小鱼黄金耳环、二只黄金吊坠、一对银手镯、三块印有蒋介石头像的银元、一台ipad2平板电脑、一部黑色“华为”牌智能手机。盗窃价值共计16464.8元。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的户籍、前科及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熊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464.8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受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对其中二起盗窃事实拒不供认,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院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二起入室盗窃不是其所为,在安义熊某家的烟头是有人裁赃陷害,盗案发生的时间他在南昌,不在安义,而且保险柜他一个人也搬不动;他在奉新何某某家被盗现场附近吸过毒,仅以现场提起的烟头等就认定是他作案,证据不足。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窜至安义县人民路133号1栋1单元602室被害人熊某家中,将其主卧衣柜中的保险柜一只及保险柜中的白金项链一根、金菩萨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银质项圈一个、银手镯一对、老版人民币2000元盗走。经公安民警现场勘查,在主卧双人床底下提取到一枚烟头,经DNA鉴定比对及DNA鉴定,认定从现场提取的烟蒂上检出的人DNA,系被告人杨某所遗留。经安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菩萨一只,价值人民币112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80元;银质项圈一个,价值人民币64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160元;被盗保险柜无法估价。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安义县女人街麦佳基靠西面的巷子附近发现楼梯间里面停放着一辆“爱玛”牌黄色二轮电动车,便产生了将其盗走的念头,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开了该车龙头锁,将电动车藏至安义县老交警大队附近的一个宿舍区。同月17日,被告人杨某欲乘坐136路公交车将盗来的电动车运至南昌销赃,在场群众发现该车可疑便报警,杨某见状迅速逃离现场。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安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窜至奉新县冯川镇陈家新村第二排西往东第三幢四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藏在家中北面第一间卧室鞋盒内的小鱼黄金耳环一对、黄金吊坠二只、银手镯一对、印有蒋介石头像的银元三块,以及放在床头的ipad2平板电脑一台、黑色“华为”牌智能手机一部盗走。经公安民警现场勘查,在该幢楼房的二楼、四楼楼梯间各提取到烟蒂一枚,从五楼房门楼梯间角落提取到针管内带有血渍的可疑针头一根,在顶层楼面上提取到带有血渍的可疑烟蒂一枚,经DNA鉴定比对及DNA鉴定,认定从现场提取的烟蒂上检出的人DNA,系被告人杨某所遗留。经安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鱼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742元;黄金吊坠二只,价值人民币7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168.8元;印有蒋介石头像的银元三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48元;黑色“华为”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2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安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仅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安义县公安局和奉新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安义县公安局黄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及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安义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熊某家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义县人民路133号1栋1单元602室熊某家,在熊某家主卧室床底下提取烟蒂一枚。3、奉新县公安局对被害人何某某家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奉新县冯川镇陈家新村第二排西往东第三幢四楼谌某某家;在该幢楼二楼、四楼楼梯间各提取到烟蒂一枚,在五楼房门楼梯间角落提取针管内带有血渍的可疑针头一根,在顶层楼面上提取到带有血渍的可疑烟蒂一枚。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检)鉴(物)字(2014)1219号DNA鉴定书、安义县公安局出具的DNA比中通报(2014年第14期),证实安义县公安局在熊某家提取送检的烟蒂一枚,经DNA鉴定比对,于2014年8月5日比中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DNA数据库中杨某的样本。2014年11月6日又对杨某归案后所提取的杨某的血样进行了DNA鉴定,鉴定意见为:安义县公安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烟蒂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杨某,支持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4)3795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2014)387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DNA数据库比中案件进行侦破的指令,证实奉新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经DNA鉴定比对,在全国DNA数据库中串并“2014.8.1”安义县人民路133号1栋1单元602室被盗案,并同时比中杨某的样本。2014年11月27日对杨某归案后所提取的杨某的口腔拭子进行了DNA鉴定,鉴定意见为:奉新县公安局送检的烟蒂三枚、针头一根、矿泉水瓶一个上均检出一男性成分,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男性成分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安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4)36号、(2015)10号、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7、被害人熊某、黄某夫妇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其家放在衣柜中的保险柜一只被盗,保险柜中有一根白金项链、一只金菩萨,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银质项圈、一对银手镯及老版人民币2000元。保险柜是2005年花500元购买的。8、被害人谌某某、何某某夫妇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发现家里一对小鱼黄金耳环、两只黄金吊坠、一对银手镯、三块印有蒋介石头像的银元被人盗走,另外一台ipad2平板电脑、一部黑色“华为”牌智能手机也被盗。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7时许,其丈夫听邻居说熊某家的门上午、下午都是开着的,她就赶到妹妹熊某家,发现门是开着的,房间内翻乱了,于是就报了警。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在公交车上上班,见车箱内有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他问是谁的,但没有人应。在把电动车从车箱内拿下来时,发现该车的锁被撬,于是就报了警,龙津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电动车扣押了。11、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9月17日接到136路公交车站工作人员报案后,在该站扣押了一辆无人认领的“爱玛”牌黄色二轮电动车。12、被告人杨某供认,2014年9、10份的一天晚上10点来钟,在安义县女人街麦佳基靠西面的一条巷子里,他用随身带的钥匙试开了一辆八成新的黄色电动车,接着将电动车停放到老交警大队附近的一个宿舍区。过了一、二天的早上,他想把偷来的电动车拿到南昌去卖掉,就将电动车骑到136公安站,将电动车放在一辆136公交车的行李箱里,然后去吃早点,回来时见电动车不见了,还有一辆公安局110的车在,他就回家了。13、安义县公安局安公(黄)决字(2014)0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曾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第一起、第三起入室盗窃不是其作案,第一起盗窃案发生时他在南昌,不在安义,而且保险柜他一个人也搬不动,起诉书仅以现场提起的烟头等就指控其作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起入室盗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现场分别提取到了烟蒂或注射针头等物证,经公安机关利用DNA数据库进行比对及鉴定机构进行DNA鉴定,均认定从现场提取的烟蒂、针头等物上检出的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支持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而被告人杨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经查,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并没有向侦查人员提供其不在现场的线索或证据,而根据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盗保险柜是放在衣柜中的家用小型保险柜。因此,根据上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依照刑事证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生活常识,足以认定该两起入室盗窃系被告人杨某所为。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4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受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二次入户盗窃,亦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三恩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的授权,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