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初中文化,系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路XX号秀珍药店经营者,住大埔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路XX号秀珍药店经营者。2013年某日,谢某某从一名男子处以10元/盒的价格,购买了3盒“万艾可”药品并在店内销售,后谢及谢的妻子分别以80元/盒、130元/盒的价格将其中2盒“万艾可”药品出售给顾客。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到上述药店例行清查时,当场查获“万艾可”1盒并将谢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药品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所售假药数量较少,总获利较小,亦未造成实际危害,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