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正与金贵、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正,金贵,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74号原告:胡玉正,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吴云宁,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贵,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芳,女,1978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胡玉正诉被告金贵、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正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宁、被告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购买出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600元���支付利息1117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贵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借款时被告李芳与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被告李芳于2013年9月5日已协议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李芳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金贵以购买出租车为由向原告胡玉正借款48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金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现金肆万捌仟陆佰元整(注:以出租车抵押)一分利息48600.00元2013年1月15号金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金贵与被告李芳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被告金贵与被告李芳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金贵向原告胡玉正借款时与被告李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求被告金贵、被告李芳偿还借款4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对原告胡玉正诉求被告金贵、被告李芳以48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111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贵与被告李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二被告一方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按协议约定向另一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贵、被告李芳欠原告胡玉正借款4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贵、被告李芳支付原告胡玉正利息1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金贵、被告李芳一方支付上述欠款后,有权按协议约定向另一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诉讼保全费618元,由被告金贵、被告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旭光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