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栋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王亚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栋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王亚滨,马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马栋温,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敏华,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清泉花园*号楼。负责人李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滨,男,居民。被告马莉,女。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栋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王亚滨、马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栋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华,被告王亚滨、马莉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兴,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00时20许,被告王亚滨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办事处门口处左转时,与原告马栋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栋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滨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马栋温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均未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703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赔偿数额为115888.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被告王亚滨、马莉辩称:被告王亚滨驾驶的鲁P×××××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于原告酒后驾驶,其应承担70%的责任,我们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00时20许,被告王亚滨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新华路由南向北驶至青年办事处门口处左转时,与原告马栋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栋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滨借道通行、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同时查明,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莉,其与被告王亚滨系夫妻关系,该车为二人家庭用车,被告王亚滨具有B2准驾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110.96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鲁P×××××号轿车一辆及房产,被告交纳担保金3万元后,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解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聊城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马栋温的误工时限约为一年;二次手术误工时限30天;护理时限3个月,二次手术20天,住院期间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30日(36天)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15天;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15000元。马栋温未达到伤残程度。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对以上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限过长,二次手术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9845.71元,提交单据2张,计款49846.22元;2.误工费40507.7元(110.98元/日×36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民;3.护理费13983.48元(110.98元/日×126天),原告称由其父母马敏峰、王某护理,根据司法鉴定书,提交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日×37天);5.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称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手机损坏2000元;6.二次手术费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7.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3329.4元(110.98元/日×30天)、护理费2219.6元(110.98元/日×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天)、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住宿等其他费用1600元;8.交通费1867.1元,单据59张、住宿费3410元,单据3张;9.营养费2000元;10.后期检查费1500元,提交聊城中医院单据2张,计款318元;11.鉴定费2600元,提交单据4张,其中馆陶县中医院独物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600元,其中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50%,共要求赔偿115888.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要求提出部分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病历,其实际住院36天,门诊收费票没有门诊病历,住宿费没有依据,原告家住聊城,不应有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在主张。被告王亚滨、马莉除同意以上意见外,认为独物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独物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亚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滨、马莉按照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原告共提交单据4张,计款50164.22元(49846.22元+31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后续检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护理时限、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对于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135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一年,按照365天计算,护理时限为3个月,按照90天计算,其中住院期间36天2人护理,原告误工费的应为43829.2元(110.96元/天×(365年+30天));对于护理费,共计16200.16元((110.96元/日×36天×2人+110.96元/天×(90-36天)+110.96元/日×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0元(30元/日×36天+30元/日×15天);对于财产损失、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对于住宿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中的独物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共计2000元。综上,原告马栋温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50164.22元;2.误工费43829.2元;3.护理费1620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二次手术费135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7723.58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829.2元、护理费16200.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529.36元,不足部分57194.22元,由被告王亚滨、马莉承担28597.11元(57194.22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栋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529.36元。二、被告王亚滨、马莉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栋温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8597.11元。三、驳回原告马栋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被告王亚滨、马莉承担2278元,由原告马栋温承担339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亚滨、马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审 判 员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