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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林志豪与青田县船寮镇大洋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豪,青田县船寮镇大洋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林志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青田县船寮镇大洋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大华。原告林志豪与被告青田县船寮镇大洋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青田县船寮镇大洋村民委员会主任周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豪起诉称:2011年,船寮镇因三溪口水电站建设,征收了原告的扩种地。同年11月14日,县政府对征收土地进行了公示,原告被征收的土地序号分别是《三溪口水电站淹没土地政策处理登记表》中的6、7,另一块未标明序号,但根据其公布的面积为252平方米,共应得土地补偿款77286元。2013年11月,同村其他被征农户均按公示中的数额实际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公示登记表中的补偿款支付上述金额,被告总是借故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扣留的征地补偿款共计7728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征地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迟延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田县船寮镇大洋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案件所涉土地性质是集体的,所以只能赔偿原告青苗费。原告林志豪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林志豪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船寮镇大洋村防洪堤区块征收土地公示表复印件三张、三溪口水电站库区淹没土地政策处理登记表复印件三张,上述登记表中载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三块案涉扩种地,序号分别为6、7号,另一块252平方在登记表第三张,未标明序号,待证原告被征收地块公示的情况,原告林志豪应该获得的补偿款是77286元;三、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征地范围及价格。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示是镇政府出的,不是村里出的,公示载明的土地户主、面积是正确的,但是原告的补偿款不应该是77286元,补偿款还要扣掉集体土地款;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陈述:扩种地是指农民在自己村集体未利用的土地上开荒种植,但未经村集体承包分配的土地。本案征收涉及原告的三块土地都是扩种地,面积跟公示表载明的面积一致,都在大洋村小洋坑区域。均是从2004年之前开始扩种,由原告一人种植没有中断过。现在该三块土地于2012年由于建设水电站已被填方。土地征收后,对补偿款分配问题,村里没有按法律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原告至今未领取一分补偿款。经过向村里、镇里多次反映后,答复以1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给原告。但一起公示的他人扩种地,是按照37.5元/平方米补偿到位,原告现要求跟他人的扩种地一样以37.5元/平方米的价格按公示面积计算补偿给原告。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陈述:原告的扩种地是2008年后退水露出土地才开始种植,政府征收价确实为37.5元/平方米。公示的区块很笼统,村里对实际区块按地理区块划分,公示中的其他部分农户扩种地确实按37.5元/平方米补偿,但是原告是水退出去后才种植,所以与其他区块有区别,被告村两委会议开会决定按照2.5元/平方米青苗补偿费给原告。补偿分配方案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现在村委意见是可按青苗费加开荒费计10元/平方米补偿给原告。三原告所涉土地征收款中35元在村里,2.5元青苗费是政府统一发放给农户的,不清楚原告有没有收到过。具体的打款方案是村里决定的,同一区块同一价格。为核实本案相关政策,本院调取了青政发(2009)91号文件即《青田县三溪口河床式水电站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文件规定:扩种地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35元/平方米,青苗补偿费1500元/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及其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征收所涉原告扩种地面积及登记、公示情况,但土地补偿款分配依法规定需经民主议定程序,故对原告所待证其应得征地补偿款共计77286元不具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所载内容系整个项目批准征地面积和地价,与案涉原告扩种地无直接关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青田县船寮镇大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为建设青田县三溪口河床式水电站,包括原告等几十户的扩种地在内的部分大洋村土地被征收,并进行了登记和公示。根据政策以及登记、公示,被征收的扩种地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35元/平方米、青苗补偿费为2.5元/平方米。船寮镇大洋村未经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由村两委决定对被征收的扩种地按不同区块和种植时间区别落实补偿即原告等几户只补偿2.5元/平方米的青苗补偿费,而其他农户的扩种地的补偿款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35元/平方米、青苗补偿费2.5元/平方米全额落实补偿到户。目前只补偿青苗补偿费的原告等几户的扩种地土地征收补偿款存放于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登记、公示的面积和37.5元/平方米标准全额返还其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征收的原告扩种地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享有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青苗补偿费系政府直接发放给农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青苗补偿费现存放于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中的青苗补偿费部分,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征收的原告扩种地35元/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否支付给原告。本院评析,案涉被征收土地性质为尚未设立承包经营权的扩种地,青政发(2009)91号所规定的扩种地土地征收补偿款构成和比例不明,但依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是其中占较大比例的当然构成。土地补偿款作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及数额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船寮镇大洋村由村两委对补偿款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同理,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额征地补偿款,是对土地征收补偿款所含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提出了自已的主张,该部分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该部分起诉。至于扩种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除土地补偿款外是否含有其他构成以及其他构成的性质、比例,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缺少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志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林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灵群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