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韩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韩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48号原告杨海燕,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被告韩留成,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生。原告杨海燕诉被告韩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留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2015年3月2日前还款;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前还款。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其与涉案借款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海燕借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献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