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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爱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告苏占维与XX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占维,XX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苏占维,身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胜,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苏占维与被告XX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占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XX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苏占维与案外人刘占涛受被告XX胜雇佣为其清理山场,2014年1月28日,原告正在被告指定的山场干活时,被刘占涛所伐树木的树杈砸伤头部,原告当初昏迷,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外伤性尿崩。经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尿崩症,右后肋骨骨折为本次外伤所致;开颅术后及肋骨骨折以高者评残最终评定为九级残;伤后一年医疗终结并二人护理一个月,之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4.70元、交通费2,405.5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410.00元、误工费23,793.00元(23,793.00元/年×1年)、护理费9,913.75元(23,793.00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23,7933.00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00元(5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00(6813.60元×20年×20%÷2人+6813.60元×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共计112,247.35元;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医疗费收据12张、处方7张。证明原告本人花销的医疗费数额为2,604.7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治疗过程,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共计51天。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就医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405.5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省医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尿崩症以及右后肋骨骨折均为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9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一年;护理期限为4个月,前一个月为2人护理,后三个月为1人护理。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鉴定费及会诊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及鉴定会诊费4,41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原告、原告母亲张淑贤、原告女儿苏亚楠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淑贤和苏亚楠的年龄和户口性质。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2015年1月13日孙吴县清溪乡永青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淑贤系原告的母亲,张淑贤共有二个子女,张淑贤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对雇佣原告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认为其也是受雇于李景云及付利斌。对于赔偿无异议,原告受伤时,被告一直积极的给原告治疗,原告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支付,但后期被告被刑事拘留,就没有能力照顾原告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的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苏占维受雇于被告XX胜,从事清理山场工作,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从事清理山场工作时,被同样受雇于被告的刘占涛所砍伐的树杈砸伤头部,原告当即被送往沾河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转院至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外伤后尿崩症;出院后发现右后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尿崩症,右后肋骨骨折为本次外伤所致;开颅术后及肋骨骨折以高者评残最终评定为九级残;伤后一年医疗终结并二人护理一个月,之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有被抚养人二人,分别为母亲张淑贤56周岁,张淑贤有子女三人,女儿苏亚楠13岁,二人均与原告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苏占维在受雇于被告XX胜从事山场清理工作时被砸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604.70元、误工费23,793.00元、护理费9,913.75元、交通费2,40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00、鉴定费用4,410.00元的请求合理,且被告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胜赔偿原告苏占维医疗费2,604.70元、误工费23,793.00元、护理费9,913.75元、交通费2,40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00、鉴定费用4,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07,247.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苏占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00元,由原告苏占维承担100.00元,被告XX胜承担2,44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XX胜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长  付海林审判员  张家双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