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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本友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友,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本友。委托代理人张金兵,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哨村。法定代表人李传学,主任。原告张本友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友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友诉称,被告西哨村委会在1999年2月15日因急用钱偿还双湖村王友民建村委办公室的工料款,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李宗科代表村委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支付了王友民。之后我每年都向村集体索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哨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8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哨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本友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哨村村民,因原告与该村村委会之间因借款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张本友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本友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按1.5分利率计。李宗科99.2.15号”。原告主张在该笔借款发生时,李宗科系该村的党支部书记,由其代村委出具的借条。原告还主张在2007年5月31日,因其欠被告西哨村委会土地承包费2650元,经双方协商以该笔承包费抵销部分借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350元。本院在向被告西哨村委会送达应诉手续的过程中,该村村主任李传学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属实,李宗科确系该村的原党支部书记,但该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分过高。另外,在2007年我村集体将原告所欠的承包费3000元左右用于抵销上述借款,具体数额我不太清楚,但在认定借款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本友主张被告西哨村委会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交李宗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加以证明,被告西哨村委法定代表人李传学会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已于2007年5月31日将原告欠被告的承包费2650元抵销了被告的部分借款,与被告村主任李传学的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哨村委会对剩余借款7350元仍负有偿还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被告西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本友借款7350元及利息(自1999年2月15日至2007年5月31日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07年6月1日至本笔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本金7350元、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本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