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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盛华琴与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华琴,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盛华琴。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金沙大道1808号杭州瑞纺联合轻纺城五楼配套服务用房区***室。法定代表人:钟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江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华琴诉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琴,被告瑞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西门004号商铺的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为15年,出让总价款为548800元。同日,原、被告又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三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四年、五年或六年期满后,原告可以选择退出市场,被告将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后的90天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商铺价款并按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付清了全部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548800元。2013年11月,原告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拒不履行。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退铺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返还商铺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收到被告退铺款共计70904.92元,剩余退铺款被告至今未退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退铺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商铺款615095.08元并支付原告补偿款137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华琴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商铺返租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在经营满3年后原告有权退出经营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款的事实;2.《退铺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退铺的事实;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付清了商铺款548800元的事实。被告瑞纺公司答辩称:2014年6月22日双方就退铺事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退铺协议,该协议改变了原先补充协议在内的约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按照原来协议进行补偿;被告同意解除退铺协议并退还原告商铺款477895.04元,但之前的所有协议应当一并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西门004号商铺的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为15年,一次性付款,出让总价款为54880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为减少原告投资风险,针对商铺使用权受让15年的实际经营户,被告专门设定有条件的退出机制。被告承诺原告在经营满三年后拥有退出选择权,即原告在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或实际经营之日起,连续经营满三年后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出市场经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不论原告是自主经营、返租给被告经营还是委托给被告代为管理,在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期满后、四年期满后、五年期满后或六年期满后,原告均可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将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经营后的90天内除退还原告全部已付商铺价款外再按条件和比例支付相应的补偿款。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又共同签订了《杭州瑞纺联合市场商铺返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2010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返租期为三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原告已于2009年8月12日前付清了全部商铺的使用权的出让价款548800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铺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铺,退还原告购买两个商铺款548800元。退款的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年支付17.85%(其中第一季度末支付8%,剩余三季度各支付3.28%);第二年支付17.85%(按照每季度支付4.46%);第三年至第五年支付剩余64.3%(即每季度支付5.36%)。被告在付清原告退铺金额之前,每年按未付清退铺款金额的3%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于还款全部结束后一并支付。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还款期满,原告不主张本协议约定之外的权利。《退铺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原告43904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18000.64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9000.32元,共支付原告70904.96元,此后未再支付。另查明,案涉市场开业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均认可市场开业日即为商铺交付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退铺协议》、退还剩余商铺款477895.0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退铺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后续处理,同时明确了原告不再主张《退铺协议》约定之外的权利,故双方实际已于2014年6月22日自行解除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37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华琴与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退铺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华琴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477895.04元;三、驳回原告盛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1元,减半收取4975.50元,由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65.50元,原告盛华琴负担1110元。原告盛华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