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异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北京市众呈装帧材料厂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3231号申请变更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登莱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赵连刚,董事长。被申请变更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8号楼。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本院受理的(2005)通执字第31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后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众呈装帧材料厂(以下简称众呈厂)、北京康信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博公司,已注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通州支行)诉众呈厂、康信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通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7月11日生效。2004年6月25日,中行通州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签收分户债权转让清单,将其享有的该笔对众呈厂、康信博公司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北京办事处。因众呈厂、康信博公司逾期不履行该判决义务,信达北京办事处2004年11月16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执行立案。另查:2005年1月20日,中国银行和信达北京办事处联合在《金融时报》D13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双方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债务人并同时催讨债务。2007年1月18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在《法制日报》专版7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债务人公告催讨债务。2009年1月13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在《金融时报》03版再次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再一次向债务人公告催讨债务。2010年7月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2011年1月8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08版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第三次向债务人公告催讨债务。2012年12月27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再次在《金融时报》05版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第四次向债务人公告催讨债务。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并签收转让债权清单,将其享有该笔对众呈厂、康信博公司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了中经信公司。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联合在《金融时报》05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将双方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债务人并同时催讨债务。上述事实,有本院(2004)通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登记信息表、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法制日报》和《金融时报》刊登公告的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被告北京市众呈装帧材料厂、北京康信博贸易有限公司。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至民事判决书生效前期间,原告又将所诉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九年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申请变更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在本院(2004)通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既已丧失案件权利人主体资格和专属于债权人的追偿请求权,故该判决已不能再赋予其申请执行权。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是本院(2004)通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亦未审理裁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受让债权后与债务人北京市众呈装帧材料厂、北京康信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北京市众呈装帧材料厂、北京康信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债权的执行依据。综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后提出变更其为本院(2004)通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人即申请执行人之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正中审 判 员 赵广兴代理审判员 何婉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