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忠斌与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斌,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林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陈忠斌,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忠健(系原告哥哥),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化工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兰珍(系原告妹妹),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为,总经理。被告:林金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林金坤,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忠斌与被告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林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健、陈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林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斌诉称,被告林金为系被告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为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约书(续)》。《合约书》确认被告已领取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被告林金为、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每月十日前按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林某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利息50000元,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尚欠利息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利息25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为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林某未作答辩。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金为系被告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福建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因公司开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约书(续)》,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约书》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按1.5%的标准支付分红给原告,借款金额的变化由原、被告在该合约上签字确认(以最后时间)为准,该合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被告林金为借款500000元,原、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款合约书(续)》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林金为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利息15000元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5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5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至一年以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本院认为,原告陈忠斌与被告福建省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约书(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陈忠斌向被告福建省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福建省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福建省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未依约付息,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福建省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尚欠的利息25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其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约书(续)》中约定“甲方以月1.5%的固定分红付给乙方作为相应的报酬”,该分红实质就是指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6.56×4÷12=2.187),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在《借款合约书(续)》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林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被告未对借款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所以原告可以在二十年内随时向被告福建省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林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忠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000元及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金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金坤按本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3元,由被告福建省华为商贸有限公司、林金为、林金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卫瑞霖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