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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7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张栩。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荣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常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法定代表人:邱岩寿,该厂厂长。被告:倪荣雷。被告:邱希妹。被告:许常胜。被告:许寿奶。被告:邱岩寿。被告:瞿雪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倪荣雷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长山后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20f19785),保全金额以5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许寿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天成街道巉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3××××952),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为KI3904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以1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倪荣雷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为07888593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以5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邱岩寿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为C085764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以5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栩、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倪荣雷、邱希妹、许寿奶、邱岩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许常胜、瞿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惠京厂)三方经协商一致,与原告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JTHT330627500201400001,以下简称联贷联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上述三方借款人提供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任一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始日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方借款人的单笔借款年利率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22%即7.32%,单笔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借款人利率水平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任一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借款人均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2014年1月3日,被告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分别承诺愿意为原告与荣强公司、双环公司、惠京厂签订的编号为JTHT330627500201400001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即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荣强公司、双环公司、惠京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期限12个月。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荣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罚息复利等,被告双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89204.72元及相关罚息复利等,被告惠京厂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关罚息复利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期内利息6872.37元、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以期内利息6872.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9204.72元、罚息(以本金1489204.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期内利息1143.38元、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以期内利息1143.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将其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1884.67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为16427.24元,并以本金1561884.6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12295.22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为38506.09元,并以本金1112295.2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9996.25元、期内利息3163.44元、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为45402.28元,并以本金112999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以期内利息3163.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融资额度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4、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以证明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7、地址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及人民法院确认催收及诉讼文件送达地址。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倪荣雷口头答辩称:起诉后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偿还本金。对其他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倪荣雷未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邱岩寿口头答辩称:意见和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的一样,先偿还本金。其他没有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邱岩寿未提供证据。被告邱希妹、许寿奶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的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邱希妹、许寿奶未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许常胜、瞿雪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倪荣雷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地址确认书里主文中其名字是他人加上去的,认为不合适。被告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邱希妹、许寿奶、邱岩寿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许常胜、瞿雪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三被告经协商一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THT330627500201400001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上述三被告提供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任一被告均对其他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原告对被告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始日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单笔借款年利率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22%即7.32%,单笔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利率水平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任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被告均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合同在第九条还约定了在逾期90天内,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2014年1月3日,被告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JTHT330627500201400001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承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THT330627500201400001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对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即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淡溪镇第二工业区”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天成街道巉头村”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虹桥镇桥南移民小区门口”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倪荣雷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虹桥镇长山后村”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邱希妹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虹桥镇长山后村”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许常胜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石帆街道后屿村”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许寿奶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天成街道巉头村”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邱岩寿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淡溪镇赤岩坑村”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瞿雪芬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虹桥镇桥南村”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1月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期限12个月。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中,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在按约清偿完毕期内利息后,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8966.87元,其中2094.5元用于偿还本金;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67482.3元,其中22690.27元用于偿还本金;于2015年4月3日偿还本金413330.5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61884.67元及罚息(已偿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为16427.24元)。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在按约清偿完毕期内利息后,于2015年1月7日偿还本金10770.3元;于2015年1月8日偿还本金24.98元;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13270.5元,其中6911.58元用于偿还本金;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本金60000元;与2015年4月3日偿还本金309997.9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112295.22元及罚息(已偿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罚息,后仅偿还罚息1.62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为38506.09元)。被告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在按约清偿完毕2014年12月20日前的期内利息后,于2015年1月7日偿还期内利息2021.56元;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6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偿还本金310003.75元,现尚欠本金1129996.25元、期内利息3163.44元、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为45402.28元)及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对联贷联保额度、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发放了贷款,各借款人应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过,各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对尚欠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因《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明确与约定了“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均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各借款人对其他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自愿对《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对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称其在借款到期后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偿还本金的抗辩理由,因在《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已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先还息再还本的扣款方式,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倪荣雷抗辩称在原告提供地址确认书里主文中其名字是他人加上去,本院认为,虽然在地址确认书的主文里的名字系并不是由被告所签,但被告对地址确认书下方的签字无异议,且地址确认书的主文里已将内容表述清楚,故地址确认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倪荣雷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许常胜、瞿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561884.67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为16427.24元,并以本金1561884.6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112295.22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为38506.09元,并以本金1112295.2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三、被告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129996.25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期内利息为3163.44元;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为45402.28元,并以本金1129996.2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3163.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四、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分别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分别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追偿;六、被告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65元、减半收取190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双环净化过滤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惠京电子元件厂、倪荣雷、邱希妹、许常胜、许寿奶、邱岩寿、瞿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