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秀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黎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宋秀英。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黎辉、被告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受开发商太仓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接收了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路158号君悦豪庭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直接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2006年3月13日太仓市物价局对原告管理的君悦豪庭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作出批复,明确该小区高层公寓房物业费为每月1.4元/㎡,底层住宅房物业费为每月1.1元/㎡。被告于2009年5月购得该小区1幢201室,建筑面积为146.83㎡。按照太仓市物价局确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为206元。原告入驻以来履行了相关物业管理职责,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止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41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业费4120元;2、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164.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425‰/月的标准,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3月)。被告宋秀英辩称:被告从2009年7月份左右入住君悦豪庭1幢201室,房屋面积为146.83㎡,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的确没有支付。被告之所以没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物业公司的相关义务,聘请的管理人员存在偷盗、破坏被告财物的行为导致被告车辆损失,被告丈夫曾因为楼道灯不亮摔伤而致人身损害,原告还私自将业主共有的地下车库和游泳馆不当利用;若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上述损失,被告则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亦拒绝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太仓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仓市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原告提供君悦豪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另行约定:前期委托合同的终止日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物业公司之日。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业主收取如下费用:1、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2006年3月13日,太仓市物价局作出太价复(2006)第11号《关于“君悦豪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的批复》,载明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庭审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自2006年以来在君悦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该小区业主委员成立后并未另行选聘物业公司,继续由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为证明被告入住该小区1幢201室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业主临时公约、楼宇接收表、业主入住资料及入住手续流转单各一份,其中临时公约、楼宇接收表、业主入住资料的业主签名处均有“宋秀英”签字,入住手续流转单的收费项目中显示建筑面积为146.83㎡,物业费为1510元。原告陈述,上述手续系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入住手续时产生,且被告入住时交纳了7个月10天的物业费。被告对系该小区1幢201室业主及房屋建筑面积为146.83㎡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业主临时公约及入住手续中的“宋秀英”并非其本人所签,因其不识字,由原告工作人员在陪同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代为签署;办理入住的时间约为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亦陈述,当时入住时按照物业的要求交纳了相应的物业费;知道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1.4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物业费应当每月交纳,且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但均未能就双方有关支付期间的约定及催要情况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太仓市物价局太价复(2006)第11号文件、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入住资料、楼宇接收表、入住手续流转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接受太仓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君悦豪庭住宅小区自2006年1月1日起进行物业管理,有权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并未另行选聘物业公司,原告仍继续为君悦豪庭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双方成立了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君悦豪庭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已对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已实际受益,理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物业收费标准每月1.4元/㎡有物价局文件及前期委托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对收费标准、欠付期间亦不持异议,按照被告名下房屋的建筑面积146.83㎡,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为412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及家属人身损害的意见,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有赖于物业公司的规范管理和业主的配合。被告若认为原告存在物业管理不到位造成被告损失之情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当采取拒付物业费的方式使矛盾扩大。若小区业主普遍采用该方式不仅会使物业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也会使小区物业管理陷入恶性循环状态,最终损害的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利益。当然,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也应予以正视,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以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物业费4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同时主张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滞纳金的约定以及其向被告有效送达催款通知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120元;二、驳回原告太仓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秀英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