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秋鸿与陈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鸿,陈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郭秋鸿。被告:陈圆。原告郭秋鸿与被告陈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秋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秋鸿以被告陈圆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被告陈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圆向原告郭秋鸿借款7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扣除利息2000元后向被告交付现金7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郭秋鸿借款7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审 判 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