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手电、起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黄獭嘴镇焦源村横冲组刘某某宅后面浴室处,用起子破坏浴室窗户后,进入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及一枚“八一”勋章。同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本市黄獭嘴镇焦源村宜公祠组的蒋某某住宅,用起子撬开门锁,进入蒋某某家,将瓷质观音菩萨像一尊、青花瓷碗二个、黑色酒壶一个,青花瓷坛二个盗走。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盗窃后,公安机关立案前,通过他人向受害人刘友中赔偿了7000元,并退赔了盗窃的“八一”勋章。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瓷质观音菩萨像一尊、青花瓷碗二个、黑色酒壶一个,青花瓷坛二个去向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人贺好连的证言;2、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公(湘醴)鉴(痕迹)(2014)032号手印鉴定书;5、现场勘验记录;6、户籍证明;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受害人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悔罪表现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